跟單信用證的權利和義務
一、跟單信用證業務中各方當事人
一、跟單信用證業務中各方當事人
信用證的當事人是指參與信用證交易的各有關方。其中最主要的當事人是開證行和信用證受益人。雖然銀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開證,但大多數信用證都是憑開證申請人的指示開立的,所以開證申請人是信用證的另一個主要當事人。此外,信用證的通知、保兌、議付、承兌、付款等又使通知行、保兌行、議付行、承兌行等成為信用證的有關方。但是,不是每筆信用證交易中都涉及到上述當事人,有時某一方會身兼數職,如通知行有時又是保兌行和議付行,開證行本身有時就是付款行。
本公司大多數信用證業務主要涉及到開證申請人、開證行、通知行、受益人等當事人,因此本文局限在討論這四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開證申請人(買方)的權利和義務
1、開立信用證的義務
當買賣合同規定以信用證方式付款時,買方開立信用證構成賣方履行交貨的前提條件。因此買方有義務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和方式開立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如買方未按規定開出信用證,買方將構成違約,賣方有權解除合同并向買方提出賠償。
2、付款責任
買方通過銀行開立了信用證,并不意味著買方付款責任的終結,當賣方通過銀行提交了合格單據后,買方應償付開證行代付的款項。即使銀行由于種種原因不能向受益人付款(如倒閉),開證申請人仍有償付賣方貨款的責任。
3、得到合格單據的權利
在跟單信用證的業務中,單據往往代表貨權,買方訂立合同和開立信用證的目的,是得到代表貨權的單據,最終得到合格的貨物。如果受益人提供的單據不符合信用證的規定,開證申請人有權拒付。
4、對于賣方利用信用證的欺詐行為
在不損及善意第三方利益和開證行未付款或承兌的前提下,只要買方有確實證據證明賣方的欺詐行為,即使受益人提供了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全套單據,買方也有權請求銀行拒付,或請求法院通過凍結令強制銀行停止對信用證的支付。這就是信用證的“欺詐例外原則”。對于信用證欺詐行為盡管UCP500條文未規定任何救濟方法,但許多國家的法律支持“欺詐例外原則”。正是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與欺詐例外原則相互依存,使信用證支付方式更加公正和完善。
三、開證行的權利和義務
1、嚴格按開證申請人的指示開立
信用證的義務申請人通過提交開證申請與開證行之間確立合同關系,開證行必須嚴格按照申請書的指示開立信用證。如開證行開立了背離申請書內容的信用證時,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均由開證行負責。當然開證行為盡量減輕因信用證與開證申請書不符所承擔的責任,往往在開證申請書中規定一些免責條款,UCP500的第16條和第18條也對開證行的免責作了相應規定。由于這些原因引起的信用證與開證申請書不符,開證行可以免責。
2、開證行付款義務
信用證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如果符合信用證規定,開證行就必須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證金額,或承兌受益人出具的匯票。開證行付款的義務不僅僅是對受益人的,同時也是對開證申請人的。因為買賣雙方在基礎合同中規定以信用證支付貨款,買方就有義務開立信用證。開證行開立信用證就意味著他與申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已經成立,并將以自己的信用證來代替商業信用,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時向其付款。開證行的付款既是履行他在信用證中對受益人的允諾,也是履行他與開證申請人在申請書中規定的義務。
3、獲得償付的權利
開證行在開立了信用證后,若對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進行了付款,那么開證行有權力從申請人處獲得償付。但若開證行所開立的信用證背離了開證申請書,或開證行錯誤地兌付了單證不符的單據,申請人有權拒絕償付。
4、開證行審核單據的義務
信用證通常規定受益人在請求銀行履行付款、承兌或議付義務時,必須向銀行提交信用證規定的單據,銀行在付款、承兌或議付之前,要審核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是否符合信用證規定的條件。UCP500第九條也有相應規定,因此審核單據是開證行的一項重要義務。銀行審單應遵循嚴格相符原則,要求單據在表面上應與信用證的條款嚴格一致。但UCP500第15條也對銀行審單的免責進行了規定,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等不負責任。
5、開證行保管單據的義務
受益人按信用證規定將全套單據提交給開證行,在開證行審核單據、兌付貨款前的這段時間,開證行作為受益人的受托人有責任保管單據。因此,開證行必須對這期間單據的殘缺、改動或損壞等負責。
開證行在占有單據期間,不得擅自處置單據。如果開證行認為單據有不符點,就不應將單據正本寄交申請人,即使開證申請人宣稱他需要檢驗貨物,開證行也不應擅自做主。否則,由此引起的后果由開證行承擔。當然,在開證行認為單據不存在不符點,或受益人通知開證行將正本單據寄交申請人的情況下,開證行可以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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