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運是一種復雜的經濟活動,具有成本高、風險大的特點。提前向保險公司投保,對經營風險進行適當的分散和轉移,是預防和減少航空運輸意外損失的有效手段。此外,還有利于發貨人、收貨人得到安全的損害賠償。
可以說,空運的發展和壯大與空運保險的開展密不可分。航運業需要航空保險,航空保險促進航運業的發展。
航空保險
空運保險,是指以航空運輸造成的各種空中或地面損失為保險標的的各種保險的統稱。起初,航空保險都是由保險人水險部門或事故險部門辦理的。
伴隨著世界航空事業的快速發展,目前世界上較大的保險公司都設立了獨立的航空險部門,專門處理各種類型的航空事故。
這種情況還取決于航空保險的技術特點,因為保險人必須對航空專業技術和航空法律知識非常熟悉。
航險險種很多,根據被保險人的不同,主要分為以下幾類:
一、是以航空承運人為保險對象的,有飛機機身險、損失價值險、對乘客和行李的法定責任責任險、對貨物和包裹的法定責任責任險、飛機第三者責任險等。另外還有附加險,戰爭和罷工險。
二、是以機場所有者或經營者為被保險人的,有機場所有者或經營者的法定責任保險。
三、是以飛機制造商為被保險人,設立產品責任險。另外,航空乘客和機組人員也可以購買人身意外保險。
航空保險通常僅指航空運輸保險,而傳統意義上的航空運輸保險則屬于內陸運輸保險范疇。
在國際保險市場上,航空保險一般都是以海上運輸保險單的形式附貼“航空條款”,此外,還有所謂的“航空全險”條款。
也就是說,航空運輸保險包括兩個基本險種:航空運輸責任險和航空運輸一切險。空運保險,原則上適用于陸地和空中保險。但是,如果采用海上保險,則以海上保險條款為基礎,而航空保險條款為補充。
空運保險的內容一般包括下列方面:
(1)保險責任范圍。這類損失包括火災、飛機碰撞、飛機墜毀造成的損失,以及除不適合航空保險者外,其他海上保險所涵蓋的一切危險造成的損失。
(2)除外責任由于延誤運輸、貨物質量缺陷、氣候變化造成的滅失或損壞,以及除不適合于航空保險者外,其他一般海上保險所排除的責任,如戰爭造成的損失,均屬航空保險的除外責任。
(3)保險期限。空險承保人的承保期限為:從保險標的交付運輸人之時起至貨物到達目的地之時止,最多不超過48小時。
四、保險賠償金。在航空保險合同訂立后,如因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財產滅失,應立即向航空公司提交經公證的賠償申請,凡保險人提出的賠償申請,應附上上述申請的副本及復制件,以便與保險人核對。一旦證實確實是保險人應當承擔的責任,就應當依約賠償。
空運貨物及保險:
空運貨物保險是以飛機為運輸工具,為貨物運輸而開展的保險業務。隨著航空貨物運輸在國際和國內貿易中地位的不斷提高,其保險業務也得到了迅速發展。
現在,在國際保險市場上,貨運保險主要采用倫敦保險協會1982年訂正的協會貨物險條款(航空險)、協會戰爭險條款(航空險)和協會罷工險條款(航空險)。
我們國家還實行了“航空運輸險”、“航空貨物綜合險”和“戰爭空運險”的附加險條款。但是,總體上,航空貨運保險尚未形成完整的保險體系。
關于航空貨物運輸責任保險是否必須實行強制,目前國際上尚無統一的做法。
民航組織(ICAO)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第50條規定:"締約各國應要求其承運人為其在本公約下的責任提供充分的保險。各締約國可要求經營空運至本國的承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本公約下的責任得到了充分的保險。
該條款規定了國際民航組織(ICAO)各成員國的義務和權利。各成員國有義務要求其承運人投保能覆蓋其可能承擔的責任的保險。
根據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承運人應對貨物的毀損、丟失、損壞或延誤等可能產生的后果負責。
它的保險額一般應與其運輸貨物的數量和公約規定的責任限額相一致。各成員國有權要求經營從本國出發、或抵達本國、或在本國進行商業降停的航空貨物運輸的外國承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為所述責任充分投保。
對承運人來說,這一條款并非強制保險條款。合同本身并不強制要求各承運人投保。承運人只有義務在其本國或有關外國向其提出相應要求時,為其提供充分的保險。
實際上,國外各大航空公司的保險意識都很強,基本上都是主動購買航空運輸責任保險。
目前,國內各航空公司保險意識相對薄弱,我國法律并未強制規定必須投保航空運輸責任保險,而我國大部分航空公司也都投保了航空運輸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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